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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規(guī)定

            作者:黨辦     來源:轉載     時間:2011-12-02

            中辦發(fā)[2006]30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員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jiān)督,促進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jù)《中國共產(chǎn)黨章程》、黨內(nèi)有關規(guī)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黨員領導干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xié)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黨員干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黨員干部;

            (三)國有大型、特大型企業(yè)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中的黨員,國有中型企業(yè)領導人員中的黨員,實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業(yè)中由上級黨組織、行政機關或者國有資產(chǎn)授權經(jīng)管單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領導人員中的黨員以及其他經(jīng)上述單位批準執(zhí)行職務的領導人員中的黨員。

            副調(diào)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黨員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黨員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港澳臺居民通婚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財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國(境)外經(jīng)商辦企業(yè)的情況;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擔任外國公司駐華、港澳臺公司駐境內(nèi)分支機構主管人員的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九)本人認為應當向組織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黨員領導干部發(fā)生本規(guī)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后30日內(nèi)填寫《黨員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并按照規(guī)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補報,并說明原因。

            第五條 黨員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guī)定第三條所列事項,所列事項沒有發(fā)生或者沒有變動的,應當予以明示。

            第六條 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黨員領導干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二)不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黨員領導干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黨員領導干部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黨員領導干部因發(fā)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fā)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黨員領導干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情況匯總后報所在黨委(黨組)和紀委(經(jīng)檢組)。

            黨委(黨組)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情況向上級黨委(黨組)和上級紀委(紀檢組)綜合報告一次。

            第八條 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要求報告人限期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在執(zhí)行本規(guī)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書面請示。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組織答復意見辦理。

            第十條 對報告的內(nèi)容,應當予以保密。組織認為應當予以公開或本人要求予以公開的,可采取適當?shù)姆绞皆谝欢ǚ秶鷥?nèi)公開。

            第十一條 黨員領導干部必要時應當在參加民主生活會、進行述職述廉時,對發(fā)生的個人有關事項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紀檢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guī)定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根據(jù)工作需要經(jīng)審批可查閱本地區(qū)本部門黨員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機關應當把報告?zhèn)€人的有關事項的情況作為考察、考核黨員領導干部的一項重要內(nèi)容。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組織或者部門應當調(diào)查核實,并視情節(jié)輕重,采取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方式予以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黨組織答復意見辦理的。

            第十四條 中央軍委可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可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提出本地區(qū)黨員領導干部應當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關于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重大事項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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